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新时代,起诉书在处理事务上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起诉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在书写时对不同性质案件要写出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有关犯罪事实必须写清时间,地点,手段,目的,经过,后果等要素。一般起诉书是怎么制定的呢?三人行,必有我师也。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这里是美丽的编辑帮家人们收集的公诉书格式范文(推荐【最新8篇】,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
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 刑事起诉书范本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 …… 余下全文
人民法院:
现委托律师事务所XX律师作为 诉 纠纷一案 的诉讼人,其在本案诉讼中在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与我方的行为有同等效力。其权限为下列第 项,即 。
1 、一般。可以代为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
2 、特别授权。除享有一般权外,还可以我方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或者变更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可以代为接受法院调解,代为签收对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授权权限。
人 , 律师。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案中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请以以下第 种方式向我方送达:
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XXX公司、总经理、X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XXX为XXX公司的合法人,授权人在XXXXXXX工程的招标中,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
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1 、按上述委托人联系地址送达,由该委托人代收;
2 、直接送达我方。
授权人:
2014年 月 日
【二】
委托人:
填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必须写明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授权的范围,不能简单写“全权委托”,而应当逐项写明授权的内容。如委托诉讼,就应写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的权限,有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无反诉权,有无和解权等。如果未写明,则认为不具备这些具体权利,只有诉讼权。如果是签订合同,则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超过这个范围就是无效的。
被委托人:X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 因与 一案进行诉讼,特委托XXX律师事务所 为委托人的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申请书由本人签名;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委托他人办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此致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沿革
( 一) 消极确认之诉的历史沿革
消极确认之诉源于德国各联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这是一种义务人催告本应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尽快的程序〔1 〕。“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国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随“诉权”学说的变化,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权诉权说”是通说,这种学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在这种学说的统治之下,消极确认之诉是无法得到普遍认同的。到了 19 世纪末,私法诉权说被摒弃,消极确认之诉才得到普遍承认,并最终被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加以明确规定〔2 〕。随后,大陆法系纷纷开始立法效仿。20 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的产生也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20 世纪 6、70 年代,日本学者们开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极确认之诉。而我国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当时还没有进入学者们的视野,直到 21世纪,知识产权实务中出现了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新诉求,学者们才开始研究确认之诉的否定形态。目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成雏形,但民事合同、侵权等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有待探究。 ( 二) 消极确认之诉的概念、特征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讼〔3 〕。如: 确认债权债务不存在、确认不侵权等等。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都是原告在其权利陷入某种不安定状态提起的诉,它需要法院的确认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消极确认之诉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某些时候又消除了给付之诉的必要,通常是当事人为摆脱相对方的纠缠或澄清某种存在状态而提起的诉讼。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有着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极确认之诉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纠纷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纠纷; 第二,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内容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如: 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是解决纠纷。与积极确认之诉不同的是: 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因为法律纠纷的另一方未提讼,而是通过警告、和解或者不断纠缠的方式来维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以消除不稳定状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 三) 我国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分类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以把握各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共同点和差异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把握消极确认之诉的特点〔4 〕。
1. 依法律关系不同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案件定性的标准,消极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确认之诉统一到立法的层面,所以具体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审理等都只能从各民事实体法中找依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如下几大类: ( 1) 合同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 2) 侵权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不侵权; ( 3) 主体资格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无股东资格、确认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 4) 身份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等。
2. 依诉讼内容性质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和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但也有例外,即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
3. 依诉讼请求范围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的请求范围不同分为: 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和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双方承认存在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只是就存在的范围、多少、程度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只发生在涉及财产性的纠纷中。
4.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可以将消极确认之诉分为: 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债权债务不存在之诉; 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婚姻无效。两者对“诉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区别,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双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前应当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涉,这是因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义务人突然袭击,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 〕; 而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确定的内容是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涉与否对结果无影响,所以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依据
(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是司法救济请求权 ; 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 恶意诉讼、滥诉除外) ,享有诉讼权,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
诉讼权利是任何对争议享有诉讼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的结论〔6 〕。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也是一些主张消
极确认之诉不应受理的理由。 因此,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 二) 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为了除去危险或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
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 不决定 公诉
一、概述
自诉制度,是一种私力追诉模式。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对反叛城邦、亵渎神灵或“敌对行为”等少数犯罪作为“公犯”而公力追诉之外,其它大部分犯罪均视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而实行私力追诉。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化,国家追诉主义盛行,从而使自诉制度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数千年来,自诉制度与公诉制度一直是处于一种并存状态的。在现代西方法治社会,自诉制度基本处于消亡状态。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是因为公诉垄断主义是以一国存在非常完善和发达的的公诉制度为前提条件的。而我国目前尚未达到这种条件,我国的公诉制度确实还不够完善。
二、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但从条文本身来讲,寥寥数条,使用自诉制度的罪名很少,范围也很小,然而从公诉转自诉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范围又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些问题,现简要介绍如下:
(1)第一类自诉案件称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侵占罪又被称为纯自诉案件。就是说,在侵占罪中,无论标的、方式、危害如何,都不存在公诉的可能性。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从中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其中还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而他人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其范围自然包括公民、国家和集体。我们从立法者目的角度来看,当初将侵占罪作为纯自诉案件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该罪的受害者仅仅是财物的所有人,因次国家不必主动介入。但是当财物所有人为集体或者国家之时,特别是当财产所有人为国家时,此时的追诉属于公诉还是自诉?这就成为了一个问题。显然,此时与纯自诉理论的出发点明显相悖。另外,侵占罪案件也存在很多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情形,比如数额特别巨大。若是将这类案件交给自诉人自己去,自诉人无疑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因为自诉案件自诉方的证明标准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相对于自诉人有限的收集证据能力而言,其与案件性质是不相适应的。
(2)第二类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前提是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法律从条文上规定了几个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轻伤)、非法侵入住宅罪、重婚罪等等。在整个刑事法体系里,对此类案件范围的界定处于一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状态。在《六机关规定》里面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均未对检察院有没有提起公诉这项前提加以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里才出现“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分析俩个不同的规定,似乎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是对前面两个条文的细化。这个条文的问题在于何谓“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将其理解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第二种理解是一开始就没有立案侦查从而就根本不存在侦查和审查程序,即案件受理机关压根没有受理。从字面上来看,我们更容易将其理解为经过了侦查、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但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重合。那么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就出现了重合。那么在第三类自诉案件几乎囊括所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此规定就显得多余了。
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这条规定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立法者打算通过自诉范围的扩展来限制公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意图虽然很好,但是这在理论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讲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这样一种法理,即在追究犯罪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要优先于个人利益,而被害人直接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益前置了,这是对国家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的一种动摇。同时,它也削弱了刑事不制度的作用发挥。
三、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首先,对于纯自诉案件。实践中,虽然国家和集体很少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但是这种情形依然存在。对于此种案件,如果国家机关不,就会出现没有方的情形。虽然实践中常以盗窃案处理,但在理论上毕竟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纯自诉的侵占罪的规定,应对私人财产和集体、国家财产区别对待。侵占私人财产为自诉案件,而侵占集体或者国家财产的则为公诉案件。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即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一个关键问题是自诉人何时可以确定检察院不提起公诉而自己能提起自诉。如果此时在检察院不后,由于侦查机关的申诉而再次提起公诉,而此时自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自诉,从而出现了一个案件公诉与自诉并存的状态,这样的尴尬局面无疑也是司法资源浪费的表现。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规定自诉人的自诉必须以收到检察院的不书为前提,并且若是出现公诉自诉并存时,公诉具有优先性,自诉自动终结。
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完全废除。第三类案件范围包含了大部分的犯罪,这类自诉案件的存在,对检查机关的不决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完全的否定。当然用自诉权的独立行使来限制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现在这种完全否定检察机关不自由裁量权的局面,更加让人难以接受,它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J].人民检察,
2006.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
书写离婚起诉书时应当注意什么
法院起诉状需要具备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即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诉讼请求。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提出明确的具体要求。如有多项要求的,可以分项表述。
3、事实与理由。提出诉讼请求后,就要为其请求提供充足的依据。首先是摆事实。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4、写好受诉法院并签名。根据法院管辖、民事起诉状要写明受诉法院并本人亲自签名。
民事起诉状(格式)
原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请求判令……;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基本事实:
诉请理由:
某某法院
本诉状副本
证据目录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