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女关系【通用10篇】

大家或多或少都会接触过作文吧,尤其是在作文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记叙文,记叙文是通过描述人物、时间及状物、写景等,来表达一定的中心的一种文体形式。那么问题来了,记叙文应该怎么写?这次漂亮的小编为您带来了父女关系【通用10篇】,如果能帮助到您,小编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父女关系范文 篇1

一、关于张鼎臣同志以其家庭封建落后,申请割断其父子关系这一问题。你们所拟意见,我们大致同意:惟父母子女间,虽因政治观点,有前进与落后的不同,但在他仍应负的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扶助义务,不能因此而消灭;至于应受的抚养教育权利或受赡养扶助权利,以及继承遗产的权利,则可以声明抛弃。

二、(略)

父女关系范文 篇2

案件争议焦点: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崔某与张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应该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崔某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崔某与张某没有形成了抚养养关系,应该以继承人以外的人身份获得崔某的财产。

案件解析:随着我国离婚率日趋上升,产生了大量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现实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1)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2)父母再婚后,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没有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3)父母再婚后,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受其抚养和教育。对法律而言,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之间才产生婚姻法上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对于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的要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抚养关系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1)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持续三年以上。(2)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达5年以上的。(3)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父女关系 篇3

《爸爸去哪儿》对所有人来说都不陌生,它不仅收视长虹,且收获了异常丰厚的广告回报,五对父子(女)成了最炙手可热的广告代言人,这个节目更捧红了在镜头里出现过的每一个人。一时间,全国20多档亲子类节目先后出现:《爸爸请回答》《改造熊孩子》《我不是明星》《我猜我宝贝》《辣妈学院》《爸爸你好吗》……引来江苏、浙江、东方、安徽、湖北等多家卫视跟风追捧。不过,这些跟风的节目一个也没能给观众留下印象,制作单位也只有临渊羡鱼的份,没有退而结网的收益。基于市场需求的模仿没人买账,问题又出在哪里?

今年,《爸爸去哪儿》第二季再与观众见面,沿袭第一季的节目模式。

亲子节目如此受欢迎,反过来映射着亲子关系的现状。对“爸爸”的强调正是源于这个家庭角色的缺位、亲子之间缺乏沟通。观众通过把自己代入节目内容当中,反思育儿方式,节目再以美景、明星和诙谐幽默串联起来,以建立对观众的吸引力。

因真实出彩

与以往选秀节目不同,后起的亲子节目中几乎没有高收视的作品,省级卫视纷纷跟风的亲子节目一个也没给观众留下印象。

国内较早出现的亲子类节目是深圳卫视的《饭没了秀》,节目于2003年12月27日正式开播,不过该节目的收视率和关注度都比较低。陕西卫视播出的《好爸爸坏爸爸》号称首档关注父亲的亲情节目,节目的嘉宾基本都是普通人,但并未引起较大的关注。

只有《爸爸去哪儿》获得了高收视率和高关注度,去年第三期节目收视率就已经达到3.21,全国网收视率1.1,创下“零差评”纪录。

很多人在研究这档节目为什么能独领风骚。与所有的真人秀节目不同,《爸爸去哪儿》将镜头对准处于幼儿阶段的孩子。他们不做作,纯真可爱,正是不能“矫揉造作”的年纪。另外,为了保证真实,《爸爸去哪儿》节目组在管理手段上力求“滴水不漏”,动用人数众多的拍摄队伍,节目主创是《变形计》原班人马,非常有经验。节目组在野外生活中进行“无缝录制”,现场记录的素材超过1000小时,坚持不摆拍。

同时,节目组的场记和作家进行基础筛选,在拍摄过程中,当他们发现有趣的言语时,就会一一记录下来,然后,当记录者们在一起交流之后,故事线便被统一连接了起来。

《爸爸去哪儿》用拍摄电影的手法来制作电视节目,这是创新理念的体现。据称,每期节目的拍摄机位多达40个,幕后制作团队多达200人,还动用了小型航拍直升机作空中拍摄。后期剪辑的时候采用实况声录制,节目中加入的笑声也是拍摄现场真实的反映。总之,节目的素材来源保证真实、原汁原味。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将亲情、互动、趣味、真实、感动糅为一体,成了不可模仿的全新本土节目。

有人说,节目组的这种较真劲儿来源于长沙的娱乐文化。如何逗人乐、如何吸引观众的目光,在长沙大大小小的夜场里就有很多考验功力的演出。

我认为《爸爸去哪儿》最成功的地方是选对了拍摄对象――幼儿。当然,我们都知道节目模式引自韩国,但选此而非彼,本身就是一种成功。在社会纷纷扰扰的事实混淆之下,这90分钟里呈现的全是孩子的趣事,让人暂时把烦恼放在一边,沉浸其中。“做电视节目的本质和最高境界就是要打动观众,但现在很多大型节目包括音乐选秀都已经变成了秀,很难再感动观众。” 一名长期从事模式节目引进的传媒公司总裁这样说。

《爸爸去哪儿》的总导演谢涤葵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有人说它是真人秀,还有什么节目会比这些本色演出的孩子们更真实呢?用郭涛的话来讲,这又不是一个秀,它没有一分钟的修饰和伪装。”

一元价值观

当《爸爸去哪儿》首先华丽丽地重视亲子互动、其他省台又纷纷效仿聚焦“互动”的时候,这节目的味道就又变了――应该说,效仿者没有着眼于发掘真正吸引观众的点,而是跟风效仿。从表面上看,新鲜感是最能抓住观众眼球的。在一段泡沫剧泛滥的时期之后,电视台突然出现一群活泼可爱的星二代,新鲜感十足,一下子就把观众给吸引住了。

亲子关系的痼疾早已不是新闻,它是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甚至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湖南卫视的聪明之处,就在于把“互动”这个口子撕开,给了观众新鲜感。不过,在《爸爸去哪儿》播出之后,后来者还效仿“互动”,渲染温情,也同样让人见多生厌。

电视节目内容从过去的精编精看,到现在已成了快消品的典型。如何抓住大众心理的变化是电视人的燃眉之急――这关系到收视率的直接效益与电视台品牌口碑的追加价值。但眼下很多电视台对节目制作却有种朝令夕改的焦虑感,无法静下心、没有胆量制作一部引领性的作品,而跟在背后人云亦云,甚至期望通过“忽悠”广告商来获取直接广告效益。

只能说,由《爸爸去哪儿》引领的这股亲子节目潮流,着实映射了国内电视节目制作商的急功近利和浮躁心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在亲子关系这个问题上仍然语焉不详,对这一社会问题的内在涵义没有理解透彻,无良计可施。

大概是眼下人人想喝水,却没人愿意下功夫挖井。亲子关系有很多方面的话题可以挖掘,而不仅仅是“互动”。比如“代沟”,当今的代沟与上一代人有所不同――在改革开放急剧变动时期,社会从“前信息社会”向“信息社会”过渡,青少年所具有的文化与上一代截然不同,甚至是一种断层的局面。也即是,我们的亲子关系不仅有一般代沟的现象,更有传统文化与现代思想、西方社会文化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内有文章”。亲子关系存在的问题是不仅缺乏“互动”,“互动”的方法也不对。有的亲子沟通只聊学习成绩,有的以打骂来“沟通”,有的甚至无话可谈。一些父母与孩子聚少离多,甚少接触。

我们不难发现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功利主义和智能中心主义观念。中国的家长普遍以应试教育为中心,在这样的一元价值观下,亲子关系很容易失衡,家长以“为了孩子好”的名义,对孩子的人生指手画脚、控制摆布。这些家长的观念是:孩子学好学校的功课――找到一份稳定的、福利优厚的工作――未来生活无忧。家长如此的观念早已根深蒂固。更应该引发关注的是,家长不愿意改变这样的观念,他们自认为已经洞悉了这个社会的规则,于是居高临下去“指导”他们的孩子,而当孩子不服从的时候,这种“指导”逐渐发展成控制,造成语言和肢体的冲突,最后成了隔阂。如果有电视节目反向解开这些关系的死结,如果再同样加入像《爸爸去哪儿》那样的精良制作,又怎能不挑起观众的兴趣?

作为电视节目内容制作者,为何不在这些问题上做工作,为亲子关系牵线搭桥?

爸爸与女儿

异性相处无疑是当下最复杂最难解的人际关系,现在又流行谈“爸爸”,爸爸与女儿这层异性关系比起爸爸与儿子的关系更引人关注。

《爸爸去哪儿》第二季里,黄磊和女儿多多被认为是“最有默契的一对”。这一点意味深远。

不难让人联想到的是目前剩女群体人数庞大。我想说,“爸爸”是个再重要不过的词,父女关系影响甚至决定了女孩的婚恋关系。那些对女儿的需求全部满足的父亲、与女儿关系过于疏远的父亲都会给女儿与异性的交往播下问题的种子。前者的情况是,女孩的爸爸太完美了,当她长大以后,再也找不到比爸爸待她更好的男人;后者则产生一种“一棒子打沉一船人”的想法,“天下的乌鸦一般黑”“没有一个男人好”,不懂与爸爸沟通的女儿往往也不懂怎样跟异性相处,在婚恋中常常碰钉子。

现在 “爸爸”是个非常泛滥的词,能领悟其中真义的又有几个?正如黑泽和子在《黑泽明爸爸》一书中写的,在她的母亲去世、爸爸住院之后,她与父亲的关系才真正开始。而彼时黑泽和子已经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

亲子关系沟通存在问题的其中一个原因是,隔代之间对于“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从来就有不同的看法。比如说,历经沧桑的父亲认为行动是最有力的语言,但对孩子而言,父亲对感情描述得越细越好。孩子总是不懂父亲的苦心,而父亲总是不能满足孩子的感情需求。其实,这样的误会往往是旷日持久的,有些人是“养儿方知父母恩”,有些人是“子欲养而亲不待”,留下多少遗憾和唏嘘。

读懂父子关系尚不容易,再说男女来自不同的星球,父女关系就更不容易理解了。越来越多的人知道,女孩在择偶的时候是以父女关系为参照的,女孩的一生总会与那些与父亲特点相似的男人发生或深或浅的联系,她们与这些男人建立的关系模式或与父亲相像,或与父亲相反。但是,很多例子表明,这些女孩中,大部分人婚后并不幸福。

父女关系应该是最为深奥的亲子关系。女孩的婚恋是否幸福,取决于女孩对父女关系有没有清醒而成熟的认知。我采访过A女士,她的经历是一个典型例子。A女士的父亲事业有成但性格暴戾,她童年常常为此而恐惧,却对父亲的个人能力充满崇拜之情。长大之后,A女士常常为事业成功的男人所着迷,但这些男人都不爱她,让她陷入无比的痛苦中。

在经历过数次痛苦之后,A女士遇到了一个能让她感觉温暖的男人―― 一个对她万般呵护宠爱有加的男人。这让她联想到童年时候,父亲曾经也这样对待她,那是她对异性关系的最初体验。

在择偶的时候,A女士选择了与父亲相像的特点,却没有选择与父女关系相像的“关系”;她只留意到父亲“事业有成”的这个特点,却忽略了她所经历过的父女关系的特点――她被异性所宠爱的关系模式。让A女士感觉幸福的是这样的关系模式,而不是父亲在事业上的作风。

读懂父爱、读懂父女关系,要经历多少年?几乎没有人是在当时就能真读懂的。

在那些以“爸爸”为题的电视节目中,又有多少女儿是真的领悟了爸爸的爱?能有多少孩子真的是通过一期节目明白并学会了些什么?其实,亲子关系不只是缺乏互动,更是缺乏有效互动。

结语

父女关系范文 篇4

继子女在现代社会十分常见,由于父母一方离婚或死亡,双方或一方再行结婚,子女同其生母或生父再婚后的夫或妻即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确认继子女的继承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继子女的继承权条件。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 继子女才有继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有以下几个: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二)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2、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 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3、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给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 而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一般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分配遗产时应根据情况适当减少其额。

(三)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妨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双方都有继承权。

父女关系范文 篇5

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父女关系范文 篇6

父女关系不能断绝,法律不允许,即使通过某些途径“断绝”父女关系了法律也不会承认。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形成的,血缘关系无法改变,因出生而产生,因死亡而消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来源:文章屋网 )

父女关系 篇7

玉梅34岁,与父亲的关系一直困扰着她。玉梅有个哥哥,母亲生她时,出生农村的父亲想再要个儿子,没想到多了个女儿。玉梅小时候几乎没看到父亲对自己笑过,也不记得父亲抱过、亲过自己。父亲偶尔才对玉梅说话,内容永远是学习。玉梅十分用功,考上了一所好大学,但这并没改变父亲对她的冷漠。玉梅去大学同学家玩才发现,原来还有另一种父女关系:亲热、亲密。恋爱后,玉梅想介绍男朋友给父母认识,父亲却干脆躲到同事家,一整天没回来。她伤透了心,从此很少跟父亲联系。

无法逃避的问题

后来玉梅结了婚,怀孕时,她问丈夫想要男孩还是女孩。丈夫说都一样。玉梅认为这是谎言,可女儿出生后,丈夫对女儿的百般疼爱深深触动了她。她甚至能感到自己的一丝丝嫉妒,并陷入疑惑中,同样是父女关系,差别为什么就这么大呢?虽然与父亲几乎不联系,但父亲的形象却常常出现在玉梅的梦里:他有时对自己温和体贴,谈笑风生;有时严厉地指责自己不孝;有时甚至身患重病,命不久矣。玉梅醒来时常常全身汗湿、惊恐无比。这些梦如此频繁,已经影响到了她的日常情绪。玉梅最近一次见到父亲是去年春节。3岁的女儿摔倒在地,玉梅和父亲同时伸出手去扶,手指碰到一起,然后两人都迅速地抽回,就像触电一样,尴尬无比。这一幕让父女俩在其后的几个小时都自觉躲着对方,互不“打扰”。

父亲像个初中生

我慢慢引导玉梅去理解她与父亲更深层的关系:从本质的生物学层面来说,异性应该相吸,哪怕是在父女之间。天然的状态应该是父亲喜欢女儿,排斥儿子。重男轻女是社会学层面的问题,因为在落后的农业社会里,儿子力气大、更有用。玉梅的父亲受农村价值观的影响,希望自己生儿子,但在他内心深处,其实是十分钟爱自己的女儿的。所以,当玉梅和父亲的手指无意间碰触时,他们才会如情窦初开的初中生一样不自然:心里喜欢,却又不敢表白,有时候反而表现得很不在意、甚至讨厌对方。所有的父亲都有一部分是男孩子,只不过玉梅的父亲像男孩像得多一点。

明确父亲对自己的爱

接受这个说法后,玉梅像换了个人。她渐渐想到了很多父亲的好,如出差会买礼物让妈妈转交给她,加班为自己赚大学学费,等等。确定父亲的爱后,她觉得空气都变甜了。她开始主动“进攻”,在不让父亲尴尬的情况下,跟父亲开玩笑,逗逗他,让他多跟自己的女儿接触……父亲开始对外孙女表现出了作为外祖父、前所未有的柔情,且不同于对孙子的宠爱。玉梅感到,她成功地把父亲从初中生变成了高中生。

父女关系范文 篇8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即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感情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离婚率骤然上升,离婚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受到人们普遍关注。大多数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只能接受一方的教育抚养,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很难见到孩子,这严重阻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基于这种特殊国情,于2001年把探望权制度规定于婚姻法中,为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维系和保障子女利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探望权制度本身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探望权在实践过程中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一、探望权相关理论概述

(一)探望权的内涵

探望权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我国婚姻法中称为探望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见面交往权。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义务主体则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当事人双方只能就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约定,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约定。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着协议优先的原则,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

法律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国法律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因而这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必然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2.从执行理念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具有特殊的执行任务。鉴于探望权是基于亲情关系而确立的人身权,在执行的时候就要有特殊的任务,也就是既要执行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又要维持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亲情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就不能简单地施以强制措施。

3.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通常是指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行为。

4.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探望权的实现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一般都确定为一月一次或数次行使探望权,直至子女成年。

5.从执行性质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既涉私益又关乎社会公益。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样,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满足了当事人因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亲权,此为私益;但另一方面,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为如果其不行使探望权,必不利于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此为公益。

二、目前我国子女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弥补了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为解决因探望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不仅执行难度大,而且也与人们预期的效果相距甚远,在实践的应运中有很大的难度。

(一)没有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早在 1991年12月29日,我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承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此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了探望权的规定,探望子女的权利法制化,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大进步。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感情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自古以来,我国的亲子关系都是以社会为本位。所以,我国的探望权主要从离婚夫妻的角度来规定,立法条文也表述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然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探望权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父母权利的保护,没有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没有注重父母子女关系的整体协调;没有体现探望权的实现既要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的实现。从条文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所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立法的出发点还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虽然立法者的目的一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信息,人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未成年人还是被看作需要照顾的“物‘,他们需要被成年人安排生活,照顾起居,进行教育等等,好象他们的一切都是成年人给予的,子女还没有被上升到”人“的角度来被对待。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探望权进行规定时,他们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与我国有所不同,至少立法技术上要表现的更加科学与合理。在美国,根据联邦法律及各洲法律的规定,法院确定探视权首先考虑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就美国而言,首先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将子女置于探视权的主体的首要位置。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来往。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美国的法律对父母探视权行使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样的权利的前提是对子女有利,其重点不是对成年人权利的保障,而是对子女利益的保障。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比较狭窄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通常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在美国,宪法上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的权利。但是,美国的每一个州都先后制定《祖父母探视法》,允许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有的州甚至扩展至其他亲戚。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1995年,”统一法律委员“起草《州际儿童探视法》。当时的克林顿总统宣布1995年为”祖父母年“.美国有的州对兄弟姐妹的探视权进行了规定。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如果父母和子女曾经生活在事实上的家庭之中,品行良好的父亲有权利要求维持恰当的探视权,即未婚父亲的探视权己得到法律的认可。

《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配偶双方,或任何得到法院的许可并为提出申请者,或任何这样的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应有同等的探视机会。“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度)及对子女的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74条之一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也可以给予其他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论文格式前款个人交往权的限制,适用有关父母交往权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人孩子来往。如果未成年孩子的父母(父母一方)拒绝向近亲属提供与孩子来往的机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责成父母(父母一方)不得妨碍来往。如果父母(父母一方)不服从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定,孩子的近亲属或监护和保护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解决争议。如果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对有过错的父母一方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不相符未成年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与父母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父或母因离婚而享受探望权,子女亦然。因此,探望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5无论民法设立的监护权,还是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都是为子女利益考虑而设立的,故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所以,未成年子女不但不是探望权的客体反而应当与父母一样成为探望权的主体。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只是明确不予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的目标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显然与上列的精神不符。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探望权的主体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及于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对子女事实上抚养的第三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子女的探望权,我国婚姻立法亦有借鉴的必要。事实上,未成年子女虽然依法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制约,但是其作为一个个体的”人“的事实不可更改,不管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管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作为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把未成年人当作探望权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应该把他们作为成年人所掌控的对象,要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尊重他们的意见才是立法的本意,而不是相反。探望权立法的的宗旨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和其父母双方的权益,片面追求保障一方的权益都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探望权中止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对其作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一规定对中止探望的具体事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中止与恢复探望的程序没有规定。中止探望是否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的什么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是通过审理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解决?当事人是否要提出民事诉讼?探望权是否自动恢复?这样的基本原则性的东西法律不作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探望权的纠纷。再者,探望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亲权的延伸,作为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不但有悖自然法则,也难以让人信服。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接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实际上,探视权作用是双重的,它可以减轻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帮助子女与父母继续维持已经存在的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是,如果当事人为了保持与子女的密切联系而行使探视权,探视权的行使通常会给原来的配偶带来许多烦恼。美国的法律也规定,如果出现行使探视权给原配偶及家庭,特别是对子女的生活有所干扰时,法院会做出禁止探视权的决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中止探视权的理由为”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另外一些法令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为探视权的行使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时,就可以命令中止探视权。《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在衡量子女的最大利益时,要考虑:(1)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对监护权或者探视权的意愿;(2)、子女对谁作其监护人或进行探视的意愿。③、子女与其双方或者一方及其他的兄弟姐妹和其他任何对子女的最大利益实现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之间的交互作用和相互关系;(4)、子女对住宅、学校、社区调整的意见;(5)、所有涉及个人的心理和生理健康。而且当子女达到一个合理的成熟年龄,法院通常对子女的意愿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关于子女对监护权和探视权的意见由法官私下查明,子女因此不会被强迫公开站在父母一方来反对另一方。为了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允许品行良好的父或母探视子女,在种类案件中,法官考虑的极为重要的方面是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子女的生活环境的连贯性和心理成就的永恒性。如果父母行使探视权有害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法院将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由于我国建立探望权制度时间不长,实践经验不多,无论在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种种缺憾与不足,既一定程度阻碍了司法审判实践的顺利开展,也严重制约了探望权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为此,笔者对完善探望权制度,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一)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

亲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规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一直以来没有象西方国家规定亲权制度。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规范亲子保护教养的实际情况,也初步形成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1、22、23、36、37、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章第8-2条),《民法通则》(第16、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0、21、22条)之中,散乱的规定了监护制度。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法律规定散乱,体系不完整,法律概念混乱,内容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不方便,出现不少问题。就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而言,一方面,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法律还规定,离婚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事实上,夫妻离婚后,子女只能够随父母一方生活,这时的直接抚养就是监护权或者亲权,对方共同行使监护权或者亲权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或者说只能处于停止的状态,但是他的义务是存在的,就是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时候他享有的权利只是探望权,还有其他的期待权比如遗产继承权等。除非出现对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使亲子监护能力时,他才可能真正获得法律规定的监护权。现实生活中,许多的未成年人由于父母滥用保护教养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能够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的鲜有耳闻。所以,应该将分散在各法中的关于亲权的规定统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亲权制度,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在亲权法中进行规定。探望权作为亲权的细化权利,应当在亲权法中一并规定。明确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定位探望权的性质,厘清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离婚后亲权的行使采用多样的形式,由原来绝对的单方行使亲权向双方共同行使与单方行使相结合。实践表明绝对的单方和绝对的双方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在我国现在的体系下,完全采用的是共同监护,但是离婚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共同监护实际是没办法实现的,比如,夫妻一方被长期监禁而离婚后,被长期监禁的一方根本无法承担共同监护的责任,要强制其履行共同监护的责任,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在确立我国的亲权制度的时候可以允许多种形式,实行双轨制。单方行使亲权与共同行使亲权并存。在一般情况下,共同行使亲权更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但是,如果共同行使事实不可能实现的时候,法律应当作出规定,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由法院衡量各种情况,确定一方行使亲权,但是同时应当明确对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法院在选择了直接抚养方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权利过度集中于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财产的监护权全部或者一部分交由另外一方来行使,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规定,”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得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期间……“台湾地区的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学习。采用双轨制更加有利于保障子女得权益,同时还体现法律对离婚父母自主意志的尊重,又能够体现社会为了未成年子女得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社会干预,也更能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扩大主体范围

法律既要符合时代的潮流同时也要兼顾传统。把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父母与子女之间,肯定有立法者自己的考虑,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包括父母子女,但是一个家庭并不是完全由一代父母子女组成。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已经实行多年,已经对几代人的生活观念,行为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独身子女的增加,生理年龄的增加,使得我国三代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越来越多,一旦离婚,使其他的近亲属失去一个原本和睦的家庭,而且还要失去的对亲人的交往权,显然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抵触,一个没有伦理基础的法律规定,不能说是一个良法。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而且,我国现行《婚姻法》、《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事实上使探望权失去其伦理的基础。因此,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法律应有之义。但是,其他近亲属享有的探望的权利的内容显然不能和父母同样。他们没有权利实施那些必须由父母亲自进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出现父母丧失监护能力,被依法指定为监护人,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

适当放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探望权,在此同时也要将他们作为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主体,这样更能够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有和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家庭生活状况,传统上几世同堂的现象很多,尤其是在农村,许多夫妻离婚之后,子女通常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带养,如果法律上不明确他们的协助义务,就会给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带来实际困难,所以在法律中应当明确实际照顾或者被委托抚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人有协助实现探望权的义务。

同时,法律不应当仅仅对法定婚姻的当事人规定探望权,对于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应当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将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通奸、强奸、卖淫、缥娟等非正当行为所生养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和婚生女同样,非婚生女的父母依法也要享有探望权,其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适用法定婚姻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明确抚养方履行协助义务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只是原则的规定,离婚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看望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很难操作。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的确定通常采用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的方式。在美国,决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等由法官在考量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来做出决断。加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但是我国为制定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受到束缚,然而在裁决探望的内容时,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法官只能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在综合衡量双方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实际情况做出判决,这其中的自由裁量的成分一定会占据很大的比例,这与我国司法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背离。所以,法律应当明确,法官在决定探望的内容时,所应当参照的情形,减少最终所作的判决上的人为色彩。直接抚养方协助的义务到底有哪些,法律应该加以明确。直接抚养方不得对未成年子女灌输对非直接抚养方实施探望不利的言语。在直接抚养方为了阻止对方履行探望的权利故意离间子女与对方的关系,故意贬低对方的人格,使子女对对方产生隔阂,进而产生不愿与对方见面的情绪的情况下,对方有权申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一对夫妇调解离婚后,刚满4周岁的孩子随男方生活,双方对子女的探望问题也达成协议。但是不久,女方找到法院说去探望孩子时,孩子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是坏妈妈,你不要我了“.以后再去探望,孩子说的话更加难听。她问孩子是谁这样说的,孩子说是爷爷、奶奶和爸爸说的。她的前夫也表示,既然孩子不要她,她就不要再来看望孩子了,孩子的抚养费也不要她给了。其实男方的意思很明白,就是对孩子灌输妈妈不好的观念,以此达到独占子女的目的。其实,男方这样的行为就是一种变相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律应当明确当事人有这样的行为时,而且这样的情况如果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这时候如果对方申请变更直接抚养权的,应当准许。

在明确有关探望权实现有协助义务的主体后,还应当明确各该主体应当如何履行协助义务,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对于协助的义务,在履行时应当明确为积极的协助,而不是消极的协助。因为,一般情况下,子女和共同生活之亲人的关系较之另一方要融洽、亲密一点,如果出现子女对另外一方有抵触情绪,不愿接受探望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父母采取的态度将会决定探望能否顺利进行,如果她(他)采取消极的态度,探望很可能就无法进行;如果他(她)采用积极的态度,劝说子女与对方会面交流,可能探望就会顺利进行,探望权人的权利可能就会实现。所以,法律应当明确,直接抚养方的履行协助义务的方式应当是积极的方式。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不在子女面前贬低对方,人为造成子女同对方的隔阂,影响探望权的实现。以上的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有协助义务的主体。

(四)设立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是离婚后非直接抚养与子女接触的最主要的途径,是专属的人身权利,如果直接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阻挠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望权,实际上侵犯了非直接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必然给探望权方精神上带来极大达到伤害,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应当规定,直接抚养方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伤害做出赔偿。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保护非直接抚养方的权益,在适用时主要体现对违反义务方的惩罚性。设立这样的惩罚的目的还在于促使相对方履行协助义务。

父女关系范文 篇9

内容: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父之后妻。继子女是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

《 婚姻法 》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可见,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便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并且上述这些权利义务不能解除。但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女关系范文 篇10

关键词:女性主义 文化差异 沟通障碍

李翊云(1972年11月~),华人女作家,2002年开始发表英文短篇小说,在华裔美国文学领域内声誉鹊起。华裔美国作家致力于以华裔美国人的视角书写华裔美国人的故事,用作品诠释华裔美国人双重的社会、家庭及个人身份。华裔文学作品总离不开‘身份’这个话题,但李翊云在小说中更多的展示了对人性的关注。她认为:“不论在美国还是中国,人们容易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在内心深处的人性,有着相似的痛苦与喜悦,在美国人身上发现的情愫在中国人那里也同样可以找的到。

《千》描述了两代人沟通的障碍:石先生的女儿在美国已经生活了十二年,不久前经历离婚,石先生来到美国帮助女儿走出离婚的阴影;而此时女儿已有了自己的生活,石先生与女儿的交流少之甚少,他每天只在公园散步,虽然不懂英文,他却和一位来自伊朗的女人相处融洽。本文从女性主义及文化差异的角度分析了小说中跨文化环境下父女的沟通障碍及原因。

一方面,在与女儿的交流中,石先生认为父亲的身份使他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他对两性及婚姻的态度深受男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在他心中,女儿是“天生的好太太,忠诚美丽,就像她妈妈一样。”(Li, 2006: 188) 他坚信离婚不是女儿的原因。石先生代表着男性的观点,而女儿的形象正是男权主义定义的好女人的形象。男权社会对女性的身份和责任的界定是:女性应是温顺的,谦逊的,自我牺牲的。男性可以拥有、控制或者摆脱女性。男权主义对女性的定义使男性拥有对女人控制的权利,也让他们确信自己的社会和心理优势。“‘始终满足他人’正是男权主义对女性天性的定义;它为男性提供了巨大的优势、权利及快乐。女人总是被期待去取悦男性,照看家庭、财务或成员。”(Ruth, 1997:106) 随着女性解放运动的发展及自身的不断觉醒,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都有了较明显的变化,但男权思想在社会尤其在个人思想中仍根深蒂固,甚至存在于父女关系中。由于男权思想的存在,石先生认为女儿是失败婚姻的受害者,称女儿是“被抛弃的女人”,他从不认为在婚姻中男性是被抛弃者。石先生虽然为女儿失败的婚姻感到难过,但他认为男性抛弃女性是很正常的事情。而当他得知事情恰好相反时,他无法理解并和女儿争论到:“一日夫妻百日恩,你们结婚七年,你怎么能够对你的丈夫做出这种事情?”(Li, 2006: 198) 在石先生男权主义思维方式中,女性是不可以抛弃男性的。男性强烈的主导欲取代了慈祥的父亲角色。按照父亲的标准,女儿应经不是一个好女人,在他看来,“一个好的女人从不发问。一个好的女人应是恭敬的,并知晓如何让他人说话。”(Li, 2006: 194) 在男权社会女性的形象已经被典型化为“为男子服务的形象,性或非性,工人阶级或中产阶级,黑人或白人,男性都有着共同的思维方式。他们认为女性是低男性一等的,不像男性一样聪明,一样有品德,一样有竞争力,无论在体力、脑力还是精神上都不像男性一样有能力。在身体,思想和性格上都是渺小的。”(Ruth, 1997:113) 所以,当他试图站在女儿丈夫的立场与女儿争辩时,已经半掩与父女沟通的大门。

而作为经济与思想独立的女性,女儿用女性的力量为自己辩护:“我的婚姻并非你所想象的那样,如果你一定要用‘抛弃’这个词,那么我没有被抛弃,是我抛弃了他。”(Li, 2006: 198) 女儿所代表的新女性不再服务于男权社会赋予女性的责任,不再是由父亲做主的女儿,从不发问的妻子,或牺牲自我的母亲。她们意识到了自我的价值。“她们敢于冒着被称作 ‘坏女人’的危险,打破被孤立被隔绝的恐惧。但最终,她们依然希望在实现女性价值的同时,能够被社会接受,获得爱与尊重。(关, 2007:137) 在这段失败的婚姻中,谁是抛弃者?父亲和女儿的观点难以达到一致。对于两性关系不同的理解构成了父女沟通的巨大障碍。

另一方面,虽然石先生与女儿误解不断,他却和陌生的伊朗女人相处和谐。因为二人有着相似的人生经历:子女在美国找到了新的生活,他们却生活在自己原来的世界。背景、语言不同的两个人由美国这个新鲜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在这个国家中,二者的身份相似,同为这个国家的客人。而在石先生与女儿之间,对新文化的不同理解使二人的沟通障碍到达了更深的程度。石先生相信离婚是女儿的耻辱,而在女儿看来,离婚是新生活的开始;石先生在学着做中国菜,而女儿已经习惯吃西餐。石先生对美国文化和生活方式的陌生,让他对女儿的误解不断升级。在新时代华裔文学作品中,少见了些英雄史诗般的鸿篇叙事,也少见海外寻根的悲怆感。它更多的描述了移民的新生活,一种新的成长方式。在《千》中,李翊云揭示出人性普遍面对的问题,而这种问题在跨文化背景下表现的尤为突出:文化差异可以沟通却无法消除;男权观念逐渐消弱但依然存在。在新世纪,作为新一代华裔作家,李翊云笔下的华裔美国文学超越了思乡及寻根这两大华裔文学主题,转而通过寻常故事来书写人性,她充分考虑到了女性的发展变化,尤其是华裔女性的变化,突显了她对新时期华裔移民所面对问题的关注。

参考文献:

[1]彭志恒:海外中国:华文文学和新儒学。广州:花城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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